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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农业银行农机购置别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中国农业银行农机购置别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15-01-29  来源:吉林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关于转发《中国农业银行农机购置
补贴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农委,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农机局,各县(市、区)农机(农业)局: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农机购置补贴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并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农机部门要高度重视,全力做好相关工作。农机购置补贴贷款及金融租赁是农村金融改革的创新和农机化发展的重要资金筹措渠道,省农村工作会议提出了明确要求,省政府已将此项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目标重要内容,各地务必刻度重视。
二、积极工作搞好配合。各地要按照省农委主要领导“全力配合农行开展此项业务”的批示精神,积极主动与农业银行、邮储银行等金融机构搞好配合,做好摸底调查,信息咨询等基础性工作。
三、做好宣传引导工作,不断扩大金融租赁规模。引导和支持农机大户、农机合作组织册通过金融租赁形式购置使用大型农业机械,推广农机结构调整,提高作业质量和能力。
附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机购置补贴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2015年1月29日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农机购置农户贷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满足农户购置农业机械的资金需求,支持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购置农户贷款,是指农业银行对农户家庭内单个成员发放的用于购买农业机械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办理农机购置农户贷款业务前,须对农机经销商(或生产厂商,下同)进行准入并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农机购置农户贷款只能用于购买与贷款行合作的农机经销商销售的农业机械,借款人须为购机合同、发票上载明的权利人以及所购农机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农机购置农户贷款根据贷款额度的不同,分别按照农户小额贷款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进行授权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贷款对象。农机购置农户贷款对象应符合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对于农户的界定,主要包括农业种植、养殖、初加工户和农机大户、农机专业合作社社员等。
第六条 贷款用途。用于满足农户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的需要,购买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及各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范围的农业机械,包括耕整地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获机械、收获后处理机械、农产品初加工机械、排灌机械、畜牧水产养殖机械、动力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设施农业设备、其他机械等12大类农业机械。一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支持购置的农机类型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借款人条件。根据贷款额度不同,借款人除须具备农户小额贷款或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农机经销商初步达成购买意向。
(二)能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三)本笔贷款年还款额不超过家庭年收入的50%。
(四)具备与所购农机功能及数量相匹配的生产经营条件或生产经营计划,相关生产经营经验在1年(含)以上。
第八条 贷款额度。单户贷款起点额度为1万元(含);单户贷款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且不得超过拟购置农机真实成交价格(不含各类税、费及保费等)的70%。确需突破单户贷款额度上限的,一级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单户贷款最高额度及授权管理政策合理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农户生产经营周期、现金流量特点、拟购农机类型和折旧情况等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于购置大型农业机械或从事周期较长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条 贷款定价。按照农业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十一条 用信及还款方式。农机购置农户贷款采取一般方式,贷款资金一次性发放,一次或分次收回。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可采取利随本清、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分期还本付息等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必须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还款间隔不得长于1年。


第三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农机购置农户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担保贷款采取《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担保管理办法》)中的担保方式,具体包括:
(一)保证担保方式。包括农机经销商、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般法人和自然人等保证担保。
(二)抵押担保方式。包括房地产、交通运输工具、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抵押担保。对于确实无法提供其他抵质押和保证担保的,可采取本机抵押方式,拟购农机须为功率在14.7千瓦(20马力)或单机价格5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农机。
(三)质押担保方式。包括贵金属、存单、债券、仓单等质押担保。
第十三条 鼓励在有效担保的基础上,追加本机抵押、农机购置补贴账户质押作为附加担保发放贷款。主要包括:
(一)“保证+本机抵押”方式。在农机经销商、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般法人或自然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基础上,追加所购农机一并抵押。
(二)“足值抵质押或保证+农机购置补贴账户质押”方式。对取得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借款人,可在采取足值抵质押或保证担保的基础上,追加借款人农机购置补贴账户质押担保。农机购置补贴账户质押仅作为附加担保,不得单独使用。开办农机购置补贴账户质押附加担保业务的经营行,需具备以下条件:
1.与当地政府合作开展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代发业务,使用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拨付补贴资金。
2.与当地政府和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授权贷款行对借款人农机购置补贴账户进行质押;约定借款人使用贷款购置农机后,应按规定办理购机补贴手续,相关政府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补贴资金到账后,须用于提前还款或偿还到期贷款;无法获得补贴的,相关政府部门须向贷款行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的,应根据《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
(一)采取农机经销商保证担保的,单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农机经销商须在贷款行按不低于保证担保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
(二)采取一般法人保证担保的,单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三)采取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单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具体要求按我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若保证人为公务员、医生、教师等行政事业单位或金融、通讯、电力、烟草等优势行业正式在编人员(包括单人和多人担保),单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采用其他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的,单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五条 采取抵质押担保的,单户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确需突破额度上限的,执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有关规定。单独采取本机抵押的,单户贷款额度同时不得超过所购农机价格的30%。
第十六条 采取信用方式的,单户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农机价格的50%,借款人须具备的准入条件及单户最高贷款额度政策执行农户小额贷款、农业产业链农户贷款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贷款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办理保险
(一)所购农机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办理强制保险的,必须办理相关保险事宜。保险期限原则上不得短于贷款期限,短于贷款期限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中明确相应的续保事项;到期未续保的,经办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原则上须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不得低于所申请贷款额度,保险期间应覆盖贷款期限,且明确贷款行为第一受益人。
(三)积极引导借款人参加农业保险及相关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经办行、借款人、保险人和担保人应在同一地级市范围内,贷款不得异地发放。拟抵押农机须在贷款行所在地有关部门(工商、农机管理部门等)依法办理注册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异地办理;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抵押。


第四章 农机经销商管理


第十九条 农机经销商分类。根据是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为合作经销商和担保经销商。合作经销商是指与农业银行合作办理农机购置农户贷款业务,但不对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农机经销商;担保经销商是指与农业银行合作办理农机购置农户贷款业务,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农机经销商。办理农机购置农户贷款业务前,需首先对农机经销商进行准入。
第二十条 农机经销商准入条件
(一)合作经销商准入条件。
1.具备合法的农机销售资格,销售情况和社会信誉较好。
2.所销售的农机产品具备一定品牌知名度,且在我行贷款支持范围内。
3.有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网络完善,具备满足《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能力。
4.能够及时向贷款行提供所销售农机产品的品牌、型号和相应价格清单。
5.在贷款行开立结算账户。
6.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担保经销商准入条件。
担保经销商除应满足上述(一)合作经销商准入条件以及《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为总经销商(一级经销商)或二级经销商。总经销(一级经销商)指在农机生产企业直接授权下开展相关品牌农机销售的经销商,二级经销商指在总经销商(一级经销商)授权下开展相关品牌农机销售的经销商。
2.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含)以上,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
3.从事农机销售2年(含)以上,上年度农机销售收入300万元(含)以上。
4.在我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规定比例或金额的保证金,且担保总额和单笔贷款担保金额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5.有权决策人同意为农机购置人出具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经销商准入程序。合作经销商和担保经销商的准入均须由二级分行进行审批。准入程序为:经营行与二级分行客户部门按规定的准入条件进行联合调查并收集资料,二级分行主管行长或行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合作事项
(一)合作协议签订。经办行应与经销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项。合作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合作范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额度、结算账户等合作事项。对担保经销商,合作协议还应包括担保事项、保证金条款(包括缴存的比例或金额、账户、账号)等内容,并明确约定担保贷款逾期超过一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的,经办行可从担保方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款项偿还贷款,不足偿还部分应由担保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金管理。担保经销商应按不低于担保额度10%的比例在贷款行存入保证金。贷款行须加强保证金管理,出现余额不足的,应及时督促担保经销商补缴,保证金未补足前不得发放新的贷款。
(三)担保额度。按《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担保经销商可提供的担保额度。贷款行须加强对经销商担保额度的管理,在核定额度内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退出管理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暂停或终止与农机经销商的业务合作关系:
(一)经销商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且拒不整改或经整改未见成效的,应终止合作关系。
(二)经销商发生欺诈、骗贷、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等信用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的,应终止合作关系。
(三)担保经销商项下的农机购置农户贷款逾期超过规定期限后,经扣划保证金仍不足代偿逾期贷款,或保证金账户余额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暂停发放贷款;对不积极协助贷款行清收欠款的,应终止合作关系。
(四)有必要暂停或终止合作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经销商准入应按规定通过C3进行操作。


第五章 业务流程


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额度不同,客户选择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或《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向贷款行客户部门(营业网点)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借款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借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销商出具的农机购销合同或协议。
(四)经销商出具的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在我行存入的不低于所需首付款金额的存款账户证明。
(五)还款能力证明。包括借款人家庭或所经营实体的有效资产证明、购销合同、银行对账单、完税凭证、个人有效分红证明、租金收入证明等,按要求提供其中一项或多项。
(六)相关担保资料。涉及保证担保的,需提供担保人同意担保的证明文件;涉及抵质押担保的,需提供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书面证明。
(七)取得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借款人,须提供由政府农机、财政部门出具的农机购置补贴资格证明材料。
(八)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贷款受理与调查、审查、审批环节的各项要求执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有关规定,并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成员就业情况,是否具备拟购农机操作经验,有无重大家庭矛盾、重大变故或对外纠纷等。
(二)借款人家庭财产情况。包括金融资产、生物资产、房产、农机具、车辆、耕地、林地,以及银行借款、民间借贷和对外担保情况等。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重点核实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是否具备与拟购农机性能和数量相匹配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生产经营计划。从事种养殖经营的,应核查借款人自有、承包、租赁的土地或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权利证明文件;从事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应了解借款人现有农机服务能力以及经营方式、经济效益和经营区域等历史情况和经营规划等;取得营业执照的,还应通过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对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
(四)贷款担保情况。重点核实担保人的担保意愿是否真实、担保能力是否充足。采取本机抵押的,应确定拟购农机是否能够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手续;采取农机购置补贴账户质押附加担保的,应核实借款人的购机补贴资格;采取农机经销商、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应核实保证人是否符合担保条件,贷款是否超过合作担保额度,保证金账户余额是否充足。
(五)拟购农机情况。重点核实拟购农机品牌和类型是否在我行支持范围内;拟购农机价格是否真实合理;拟购农机是否能够办理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是否需要办理强制保险等。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贷款行落实放款条件后,与借款人、担保人当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质押登记、放款审核及贷款发放
(一)抵质押登记。采取抵质押担保的,应在贷款发放前,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出质止付等手续。抵质押登记人员应亲自到有权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手续,亲自办理质押凭证的止付和交接手续,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二)放款审核。合同签订后,放款审核人员应对信贷合同文本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放款条件是否全部满足,合同的规范性、担保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是否符合要求,支付信息是否填写准确完整,首付款是否按规定支付等。采取抵质押方式的,须重点审核抵押登记是否办妥,质押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按规定办理保险等;采取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销商担保方式的,须重点审核保证金比例和账户余额是否符合规定,担保额度是否在规定额度内等。
(三)贷款发放。农机购置农户贷款须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原则上应将贷款资金直接划转至农机经销商在贷款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借款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对于由农场、农机专业合作社等统一采购农业机械的,贷款行可在与借款人、统一采购方、农机经销商等签订资金代管和委托划转协议的基础上,首先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统一采购方在贷款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再监督其及时将资金划转至农机经销商在贷款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
第二十九条 贷后管理。农机购置农户贷款应按照《农户贷款贷后管理办法》开展贷后管理。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经销商检查。客户经理每半年对开展业务合作的农机经销商进行走访、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农机经销商的经营情况、银企合作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履行情况等。重点对农机经销商的财务状况、担保能力、经营发展前景,以及所经销农机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价格变动、质量信誉等进行调查分析,制定相应的业务营销和风险管控措施。
(二)保证金管理。贷款行应严格按照与担保经销商、融资性担保公司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发放贷款,业务主管行长或行长须按月对担保经销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余额进行检查,出现余额不足的须及时补缴。
(三)首次跟踪检查。贷款发放一个月内,客户经理应通过实地检查方式,核实借款人购机发票信息、落户登记、使用保养等情况。客户经理须与借款人在所购农机前合影照相,影像资料应与其他贷后管理资料一并上传至C3。
(四)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对取得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借款人,贷款行应密切关注借款人农机购置补贴办理进度,补贴资金拨付到账后须专门用于偿还贷款。未能获得补贴的,应核实原因。
第三十条 贷款收回。客户经理应及时督促借款人按照信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借款人还贷资金必须直接存入其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上。
采取经销商、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贷款出现逾期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收回的,应按约定在保证金账户中扣收。
第三十一条 风险预警。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发现以下风险信号的,应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要求借款人补充抵质押物、增加担保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等一项或多项风险控制措施:
(一)借款人存在冒名贷款、违规私贷公用、违规多贷一用等问题的。
(二)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后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三)借款人连续两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贷款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的。
(四)借款人实际购置农机产品的品牌、型号以及使用情况等与贷款申请信息存在较大差异的。
(五)借款人、经销商、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在无真实交易或虚增价格的情况下,骗取贷款资金的。
(六)抵质押人未经贷款行同意,擅自处理抵质押物或抵押物出现毁损、灭失或价值严重下降等有可能影响贷款按期偿还的;保证人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担保能力明显下降的。
(七)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出现恶意欠贷行为的。
(八)借款人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到贷款偿还的不利因素。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农机经销商准入档案、借款人信贷档案的管理,应按《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区别不同经销商,对农户贷款档案进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机购置农户贷款实行农机经销商名单制管理,农机经销商准入审批行应指定专人对农机经销商档案资料及产品信息进行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四条 我行应按年复测、核定担保经销商的担保资格和担保额度。
第三十五条 农机购置农户贷款应根据贷款额度不同,分别在“农户小额贷款”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会计科目核算,在C3系统中分别选择“农户小额贷款”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品种,信贷产品分类选择“农机购置农户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管理的经营机构。非三农金融部管理的经营机构办理农机购置农户贷款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解释、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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